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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東茂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雄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惟此所稱之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
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上訴案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二號),乃上訴人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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