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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陳 秀 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從實體上所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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