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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為貴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所明示。
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所具之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曾陳明: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業據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獲得結論:『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
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規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率,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劃,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在案,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附會議紀錄可稽。
依此結論,獎勵停車空間『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該空間自可獨立為買賣之標的。
原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對此有權機關所為之解釋不予斟酌,又未說明理由,率爾推論供公眾使用之『公眾』僅指社會大眾,非法排除所有權人在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均以內政部所核定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九條規定『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認獎勵停車位在使用權益上,負有『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其所有權顯與法定停車位有所不同,與車位買受者所認知應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甚有差異,從而被告隱匿不告知承購人停車位性質,使其等無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
惟查:㈠關於『供公眾使用』一語,最早見諸於建築法第五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根據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廿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左:甲、實施都市計劃地區:「⒛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乙、非實施都市計劃地區:「⒓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若如確定判決所認,豈非謂上述集合住宅(公寓)之所有權人其使用權益亦受有限制﹖該等集合住宅之買受者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其不合理甚明。
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按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省建設廳建四字第四九五○○號函公布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當中並無『告知義務』之規定。
所謂『告知義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始行規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遠在其前之八十一年間,則被告於預售之時,因是時尚無如
此規定,縱未為告知,不可遽而認係詐欺,此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建築投
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尚以建投全聯字第二○七五號函,函請內政部『建請釋示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後取得建照執照者始受上揭函第四項之適用』,內政部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二號回函『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建投全聯字第二○七五號函辦理』觀之,益無疑義。
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隱匿未告知停車位性質為由,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屬有誤,明顯違背法令。
㈢獎勵增設停車位可以買賣,並不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被告依約給付者,乃該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將來若受移轉登記為該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後,依上開函示(按指中華民國建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建投全聯字第二○七五號函),應依使用管理約定對該車位加以利用,與法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協議使用停車位並無不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並認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係『主管建築機關就本增設停車空間問題之有權解釋結果,「獎勵停車位」非但產權登記無礙,且買受人亦包括在前揭鼓勵要點所稱之「公眾」範圍之內,可自行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訴人等自不因購買本件「獎勵停車位」而受有任何損害』,相類似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同樣見解。
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江陵建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興建「江陵京都」房屋暨停車位,其中部分停車位係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設之獎勵停車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促銷房屋,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於劉玉民等人購買房屋及停車位時,告以該大廈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為共同使用部分,除必要之公共設施外,餘規劃為停車位,每一戶有一停車位,施用詐術,隱匿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第一四三號、二一四號、二二八號、二二一號、二二○號及第一四九號之停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而係屬獎勵停車位,須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亦未於買賣契約中明示,使劉玉民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購得之停車位係專屬其等自己使用之車位,而分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嗣發現系爭停車位係屬獎勵停車位,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詐欺罪刑(緩刑三年)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復說明依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制定,並經內政部核定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設之獎勵停車位係為解決都市之停車問題,遂以提高容積率,即增加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等之優惠方式,以換取建商能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社會大眾使用。
建商既依該鼓勵要點享受較大之優惠,即相對應負擔該要點第九條所定:「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從而,獎勵停車位在使用權益上,負有「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其所有權顯與法定停車位有所不同,與車位買受者所認知應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甚有差異,在現今停車位一位難求之狀況下,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經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會議紀錄,雖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規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率,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劃,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云云,僅敍明增設停車位之目的在於解決停車問題,並未釋明停車位所有權之性質與歸屬,況該函及會議紀錄避談所有權之問題而明確說明所有權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且依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劃,「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函及會議紀錄所稱所有權之形式,可獨立存在,亦可持分所有,系爭空間(指系爭停車位)可獨立買賣之標的之解釋,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云云,尚屬誤解。
又被告於出售系爭車位時,未履行告知義務,是否涉及詐欺及「供公眾使用」之涵意如何,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疇,除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為上訴理由有所指摘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其適用法則既無違誤,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復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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