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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供遵循。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但該法第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乃勞工之雇主。
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
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
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原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代表人,中華工程公司在承包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有雙方分包工程合約可按。
依該合約約定,該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究係承攬關係抑係僱傭關係,攸關被告應否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即應予以查明且有調查之必要。
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即已提出該分包工程合約,原審未予調查,已屬違誤。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
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五三九○○號函所為「凡直接僱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安全衛生法所稱營業之雇主……但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俱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有承攬關係。」
之解釋顯與上開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相違背。
而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各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竟依上開內政部函解釋,認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其法則之適用,尤屬不當。
又被告在審判程序中,曾提出中華工程公司與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之分包工程合約,主張中華工程公司與該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係承攬關係。
原判決對於該合約有利於被告之內容既未採納,又未敍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對於其憑何認定中華工程公司轉包予宏太公司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仍有雇主之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乙節,並未敍明其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更屬理由不備。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八九號卷附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南檢四字第八四五四號函檢送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施工所承攬『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三期階段新建工程』發生所僱勞工林木盛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之事業主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其代表人。
而其事業經營負責人則係南台施工所主任方坤榮。
故被告並非雇主甚明。
原判決採用該檢查報告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一,認被告係雇主,顯與該檢查報告之記載不符而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釋示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人,緣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係該工程之事業主。
中華工程公司將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惟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上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限,工人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工人林木盛站在該工地A棟建築物西側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該棟二樓西側邊牆模板拆除工作時,該處係距地面高約十公尺,依法應在施工架工作台四周、設置扶手護欄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勞工墜落之危險。
竟不依規定設置,致林木盛不慎掉落地面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而於前述職業災害發生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實施災害檢查前,中華工程公司在未經檢查機關許可,即將災害發生時之施工架增設一層,並在原先施工架內側加設鐵製交叉拉桿,任意搬動、破壞現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係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與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槍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可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各罪刑。
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處之罪刑,須中華工程公司為上開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被告始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論處之餘地。
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
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
原判決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係承攬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中華工程公司已將上開承攬之工程中之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由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是否仍係該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被告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罪刑﹖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中華工程公司與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辯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已將其中包裝工場A棟一
、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由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伊對於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尚無疏失責任等語。
而詳核上開分包工程合約所附帶之中華工程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其內有「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南台施工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包裝工場A棟模板組立工程」之記載,被告所辯似非毫無根據。
則上開包裝工場A棟模板組立工程究否已由中華工程公司轉由宏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抑或仍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僱用工人施工之僱傭關係﹖事實尚欠明瞭,無法為如何適用法律之判斷。
且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是否仍為上開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及被告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罪責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致該項事實欠明瞭,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另原判決並未謂被告為上開工程之雇主,非常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採用上開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書為犯罪證據,認被告係雇主,顯與檢查報告之記載不符而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尚屬誤會,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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