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05,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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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即起訴書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之犯行,依竊盜累犯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並予諭知保安處分,乃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於主文並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等情,論以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揆之上開規定,其刑期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乃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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