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07,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連續犯以一罪論,一部經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對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重行起訴。

按上開先起訴部分與後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甚明。

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各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該院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在苗栗市某美容院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院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案卷可考。

該繫屬在後案件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與繫屬在先案件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一部分相同,其餘部分,先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無疑,上開二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乃該院竟不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屬違法。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