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08,199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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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四十條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

原判決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十月,固無違誤。

惟漏未諭知沒收查扣物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揆諸首揭規定,顯有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等為限。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者,非常上訴審要不能以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以外之事實,而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又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警方查獲被告甲○○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時,有扣得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等物,其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各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上述物品之諭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非常上訴理由謂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扣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云云,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符;

其執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上述物品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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