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09,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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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原審法院既認被告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舊法第十條第三項)並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時,自應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保安處分,該確定判決未諭知保安處分,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認被告甲○○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舊法為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但未依判決時已施行之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但此種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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