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10,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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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自訴人帝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家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南市○○路○段八七巷之集合住宅「皇龍第一園」住戶所組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間卸任),該集合住宅因管理委員會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列出有多項瑕疵,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多次與自訴人協商瑕疵賠償未能如願,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召集委員會議,透過委員會決議張貼「本社區拒絕皇龍房屋銷售人員進入,第一園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於該集合住宅大門,欲圖阻止自訴人授權之銷售公司出賣該處房屋,妨害自訴人銷售房屋之權利。

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下午時分,有購買意願之陳政雄帶同其家人欲隨同銷售公司職員楊麗玉欲進入該集合住宅參觀房屋時,甲○○乃與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多人基於圖阻撓楊女帶客戶入內參觀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委員數人強行占據該集合住宅大門阻止楊女等人進入,楊女因多人佔據大門,心生畏懼而不敢進入,妨害自訴人行使銷售餘屋之權利,案經自訴人帝家公司提起自訴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依原審上開認定,被告縱有脅迫致使楊麗玉懼而不敢進入皇龍第一園銷售房屋之情事,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為楊麗玉,帝家公司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帝家公司提起自訴,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竟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自訴之犯罪被害人,祇須其人之法益,因犯罪直接受侵害,毋待於其他原因力之介入,即為相當。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自訴人帝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台南市○○路○段八十七巷集合住宅大門,張貼「本社區拒絕皇龍房屋銷售人員進入,第一園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公告,圖阻止自訴人授權之房屋銷售公司出賣該房屋,繼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率眾強行占據該集合住宅大門,阻止自訴人委託房屋銷售公司之職員楊麗玉帶同客戶陳政雄及其家人入內看屋,均妨害自訴人行使銷售餘屋之權利等情,按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強制罪刑。

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自訴人銷售房屋之權益,因被告犯強制罪直接受侵害,表示自訴人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自訴人自訴為實體判決,就此而言,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情事。

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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