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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戶籍登記簿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迭經司法院廿七年院字第一七五九號及卅一年院字第二四三二號分別解釋有案,而戶籍謄本係由戶籍登記簿影印而成,二者之性質應屬相同,自不因影印後即轉變為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公文書,復經司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廿日以廳刑一字第一○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在其家中,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後二碼「三四」挖取後,換貼為「四三」二字,而將該身分證變造為「Z000000000」號,並將請領之戶籍謄本,其上身分證編號亦由原來之「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號,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又將其上開身分證編號末二碼仍以挖補方法變造為「五二」而變成「Z000000000」(一、二審判決及非常上訴意旨均誤載為Z000000000)號,且將請領之戶籍謄本上之身分證編號,亦由原來之「Z000000000」變為「Z000000000」,並各予影印連同變造後之身分證原本,先後執向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桃園分行,分別申辦貸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無法查知其已遭拒絕往來,而陷於錯誤,以致如數核撥供其先後花用,復未依約按期分償本息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變造戶籍謄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該判決竟以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均係作為身分之證明文件,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說明被告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及戶籍謄本,係侵害單一法益,僅應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予以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上訴原審,不予糾正,竟予維持,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
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戶籍謄本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內容而為轉載,並證明內容與登記簿記載資料相同之文書,性質上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迥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變造戶籍謄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及戶籍謄本,侵害法益單一,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屬違誤,原審予以維持,未予糾正,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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