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14,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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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有銀灰色車牌號碼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二十七號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住處右前方後,闖入邱家和夫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進門即將毛質頭套戴上,並從腰際亮出一把長約一尺許之刀子,對正在客廳用早餐之邱家和夫婦以台語喝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二人不能抗拒,邱家和只好將身上僅存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多元交予甲○○。

沈將之放入口袋後,猶嫌不足,又將刀子架在張雪花脖子上,強押張雪花至房間內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

是時邱家和乃趁機衝至住處門口大喊搶劫;

張雪花見此亦往門外衝,甲○○見狀心慌乃跟著跑出來,一面將頭套拉下置於褲袋,刀子放於腰際,以免被人查覺有異,一面與張雪花拉扯。

張雪花被推倒地後,甲○○即跑出大門向邱家和跪地求饒,要求邱家和不要報警,並自口袋中掏出現金一把交予邱家和,其中除剛剛強盜所得之一千二百多元外,尚多出一張甲○○自己原有之一千元紙鈔,之後甲○○便跑到先前停車處,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頭套及刀子則均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

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獲等犯行明確。

因以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同時同地對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以強暴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由邱家和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多元予被告;

張雪花又被迫使至房間內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被告既侵害二以上之法益,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乃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然就非常上訴審而言,尚須此項違背法令對於判決主旨顯然有所影響,始得提起;

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涉及無關緊要之點或枝節問題,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甲○○同時同地強盜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之財物,除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本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其所侵害者係同種之財產及自由法益,而所觸犯者,亦屬同等之強盜罪名,故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並無何等之差異。

茲第一審雖疏未於理由欄說明應適用上開法則,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然其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原審判決亦未細察仍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結果並無不同,亦即一、二審判決縱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致其理由論敍稍有欠備;

但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由,非常上訴執此指摘,不免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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