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192,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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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四五、二二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除與涂炎山共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㈠所示之財物外,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松億板金廠,竊取邱錦池所有000-0000號自大貨車,以載運所竊來之蒜頭』(見原起訴書第一頁背面第十二-十四行),係連續犯竊盜罪(見同上第二頁正面第十二行)。

上開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就其中之一部,即被告竊取邱錦池所有000-0000號自大貨車部分,竟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

又原判決對被告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

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之一部,本屬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之謂也。

如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未予裁判者即是。

故法院關於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範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審判範圍始能與起訴或上訴範圍求取一致。

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涂炎山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外,並起訴被告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松億板金廠,竊取邱錦池所有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載運所竊來之蒜頭,……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見原起訴書第一、二頁),原審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不可置而弗論;

乃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該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部分論罪科刑,疏未就其竊取邱錦池所有大貨車部分合併審判,依上開規定,其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加裁判殊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尚不能以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該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九、十一、十二、十七至二十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附表編號一、七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附表編號四、五、十五、十六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附表編號六、八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而以連續犯關係擇一論處其携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然據上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及四款之法條,該第四款之條文乃屬誤寫、贅引而生之錯誤,不生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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