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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基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區推出「士林銀座」商場大樓,意圖欺騙房屋承購戶,在房屋及基地銷售廣告中,虛偽印載「士林唯一純商場店面」以及「士林唯一精質純商場金攤位」等與該大樓實際品質不符之內容,使自訴人李東南等信以為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磐基公司訂購房地。
唯前開大樓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區」,四樓以上過半數規劃為「辦公室」,並非全部為「店鋪」使用,與廣告所稱「純商場金店面」顯然不符。
而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惟查本件姑不論自訴人係以被告犯詐欺罪提起自訴,並未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提起自訴。
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被告甲○○所為之銷售廣告,依其與承購戶所訂契約書上載明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自訴人與之訂約,自不得諉稱不知有此約定,是自訴人尚難謂其係誤信該廣告而與被告訂約購屋,被告甲○○雖不成立詐欺罪,」。
一方面不認被告成立詐欺罪,竟又謂「惟其就商品為虛偽之表示,其目的乃在欺騙他人,使人誤信,被告甲○○有此使人誤信之意思,即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認被告有妨害農工商之行為,而依自訴人未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七十九條第十二條(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且縱然自訴人有自訴被告妨害農工商之事實,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罪,以行為人具有詐騙他人之意圖,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尚未將虛偽標記之商品交付他人,仍應成立本罪;
如行為人已將其虛偽標記之商品冒充高價商品,推銷與人,則應另成立詐欺罪,但詐欺行為並非本罪所能包括。
可見法律所重者在於對商業信用之危險,而非個人之法益。
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不得提起自訴。
原判決對自訴妨害農工商之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同法第三百(條)七十九條第五款之違背法令。
復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客體「商品」,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含原料、半製品及製造品,但不包含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此觀之同條第一項有「原產國」規定,及第二項就商品之「販賣」、「陳列」、「輸入」有併罰規定甚明。
刑法上之用語,如以不動產為行為客體者,悉以明文表示,如公共危險章內之「住宅」、「建築物」、「礦坑」,及毀棄損壞罪章之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礦坑」是,至如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條)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毀棄損壞罪章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他人所有物」及「他人之物」,即不含不動產;
再如竊盜罪,倘以不動產為行為客體,亦以明文表示,如第三百(條)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是。
原判決恣意擴大解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商品之範圍,認不動產亦屬商品,亦有違誤。
末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在其房屋及基地銷售廣告中,為虛偽之表示,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起自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第一頁),如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前,為此項虛偽之表示,其追訴權時效即業已消滅。
查有關追訴時效是否消滅,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對被告究竟於七十九年何時為此項虛偽之表示,其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㈠、提起自訴,除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自訴狀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本件自訴狀雖未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一之內容加以審究,認被告所為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並未踰越自訴範圍,非常上訴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旨在對於各國進口及本國貨物,均須依法標記原產國名或其品質,俾消費者有所鑑別選擇,免受欺騙。
本條項之罪重在保護經濟利益與商業信用,行為人祇要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即足構成本罪,是觸犯本條項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個人法益同時亦受侵害,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
非常上訴理由謂個人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對於自訴妨害農工商罪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會。
㈢、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而非常上訴則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商品範圍如何﹖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該商品究僅指「動產」,抑或包括「不動產」,為法律見解問題,非常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恣意擴大解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商品之範圍,認不動產亦屬商品,不無違誤云云,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區推出「士林銀座」商場大樓,其意圖欺騙房屋承購戶,在房屋及基地銷售廣告中,虛偽印載『士林唯一純商場店面』以及『士林唯一精質純商場金攤位』等與該大樓實際品質不符之內容,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其未認定被告究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前,抑或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後,為此項虛偽之表示,容欠周詳。
然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仍屬無憑判斷,似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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