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命限期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始得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號、第二八五三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號、第二九一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固據提出專利代理人高玉駿之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專利代理人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而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查此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不能由起訴人補正。
原判決未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即遽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案件之審判自係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起訴或自訴為不合法者,固應予依法救濟。
惟查本件自訴人亞洲卡樂布可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等違反專利法,雖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專利代理人高玉駿之侵害鑑定報告影本,然因該專利代理人並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是該瑕疵情形,尚非於第二審所得補正,原判決因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該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部分自訴不受理,洵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無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