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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卷);
又因煙毒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見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案卷);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見同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案卷),俱已判決確定,因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七○號案卷可稽。
惟該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對同一案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竟又重複以本件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卷);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見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案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見同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案卷),俱已判決確定。
因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七○號案卷可稽。
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對同一已確定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詎原法院竟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屬違法。
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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