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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 (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
就修正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查該罪即係就修正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宣判時,未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行為之處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原則,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保安處分非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輕重之問題,從而刑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縱適用舊法論科,但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於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處罰明文。
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決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累犯) ,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但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原判決既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即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關於保安處分部分卻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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