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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勤公司)之司機,與該公司之綑(捆)工蔡添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利用駕駛貨車且適由蔡添壽擔任該車裝卸銅屑貨物之機會,竊取宗勤公司置於貨車上之銅屑,共計四次,每次六百公斤至八百公斤不等,以原車將銅屑運至新福利舊貨行,售與知情之施在根。
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再以同一方式竊取銅屑載運去新福利舊貨行售與施在根時,為宗勤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報警當場查獲。
而依共同連續竊盜論處被告罪刑。
惟查宗勤公司將銅屑交由被告運送,既未派人押送,是該銅屑乃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業務侵占之罪。
原判決依竊盜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本院復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受僱為宗勤公司司機,與受僱為該公司捆工之蔡添壽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利用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所有銅屑之機會,先後四次竊取所載運之銅屑,每次約竊取六百至八百公斤不等,得手後,以原車運至台南市安平區○○○街二十八號新福利舊貨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施在根,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宗勤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報警查獲等情。
依此事實,再據共犯蔡添壽供稱:「每車載運一百多袋銅屑,每袋約五十公斤」、「車上只有我和司機甲○○二人,宗勤公司未派人押運」等語,則被告受僱為宗勤公司司機,擔負駕駛貨車載運銅屑業務,於運送途中,貨主宗勤公司又未派人隨車押運,該銅屑自屬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竟與捆工蔡添壽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所為自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盜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非於被告不利,僅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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