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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二五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獄後起,連續以其母王淑雲必須賠償其關三個月損害為由,向王淑雲恐嚇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伊房子,致王淑雲心生畏懼。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因懷恨王淑雲、吳雲清向警察機關告發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以電話分別向王淑雲、吳雲清恐嚇稱:給伊注意一點,致王淑雲、吳雲清均心生畏懼。
乃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被告罪刑。
惟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事實既載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連續對其母為恐嚇,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分向被害人王淑雲、吳雲清為恐嚇,顯有連續數行為之事實,原判決之主文並未諭知被告有「連續」之犯行,其理由亦未說明被告有數行為之犯行,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自係未適用連續犯為裁判,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以及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者,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因懷恨其母王淑雲前拒絕給予金錢供繳交判刑之易科罰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獄後起,連續以王淑雲必須賠償其(被)關三個月之損害為由,向王淑雲恐嚇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伊房子等語,致王淑雲心生畏懼;
復於同年五月廿二日上午,因懷恨王淑雲、吳雲清向警察機關告發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以電話分別向王淑雲、吳雲清恐嚇稱:給伊注意一點等語,致王淑雲、吳雲清均心生畏懼」等情。
依此事實,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自應成立連續犯。
乃原判決主文欄既未論處被告連續犯,理由欄亦未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說明被告有多次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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