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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西屯路口附近,竊取廖耿毅所有之JPU-四○二號機車車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七六號旁,竊取王偉宇所有之MRL-一三三九號機車,得手後,即將前所竊得之JPU-四○二號機車車牌改掛在上述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經台中縣龍井鄉○○村○○街近中港路旁處,為警在路檢時查獲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判決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三弄二號前,竊取賴木榮所有之JKG-六一七號機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青雲巷十七號,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原審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西屯路口附近,竊取廖耿毅所有之JPU-四○二號機車車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七六號旁,竊取王偉宇所有之MRL-一三三九號機車,得手後,即將前所竊得之JPU-四○二號機車車牌改掛在上述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經台中縣龍井鄉○○村○○街近中港路旁處,為警在路檢時查獲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甲○○以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甲○○因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三弄二號前,竊取賴木榮所有之JKG-六一七號機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青雲巷十七號,經警查獲之事實,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提起公訴。
查本案事實與首開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復觸犯同一之罪名,依其情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其中一部分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竟將本案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顥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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