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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 (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亦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意圖犯藏匿犯人罪而頂替,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罪責 (原判決論結欄誤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既未說明有加重本刑之原因,竟科處拘役六十日,已逾越法定刑度,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從而判處拘役時,除有加重原因外,僅能就五十九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法。
本件八十六年度 (原確定簡易判決及非常上訴書均誤載為八十五年度) 中簡字第九八○號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
被告甲○○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則於論處被告等拘役刑時,依法僅能就五十九日之刑度內量刑,乃原簡易判決並未說明有加重之原因,竟對被告等各處以拘役六十日,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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