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嘉義縣中山高速公路朴子交流道附近,未經許可無故收受郭瑞仁所寄藏之武士刀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霰彈二顆及○‧四五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工業用底火十五顆、火藥二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箱子內,藏匿於不知情之蕭博壬住處,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及槍枝、彈藥等情,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原判決誤植十二條)及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刀械,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之刑罰對被告較為有利,乃適用行為時之舊條例處斷,固屬允當,但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究屬不同,原判決未引用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亦未闡述其法理依據,不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七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中山高速公路朴子交流道附近,未經許可,無故收受郭瑞仁所寄藏之武士刀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霰彈二顆、○‧四五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及工業用底火十五顆、火藥二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上開槍、彈及刀械等物放置箱子內,藏匿於不知情之蕭博壬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七一之五號住處,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查獲,扣得上開槍、彈及刀械等情,因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述槍、彈及刀械均沒收,雖無不當。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新條例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適用之上開法條,分別係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應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原判決未併予宣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原判決既未諭知保安處分,自毋庸說明,非可指為理由不備,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