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16,199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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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洪瑞棋等三人之犯意,先將林銘洲(按應為「林銘州」,下同)猛撞倒地,再以所持潛水刀猛刺,林銘洲亦予反擊。

洪瑞棋見被告行兇,亦執其拾自附近之木棍毆打被告,欲營救林銘洲。

被告遂持潛水刀揮向洪瑞棋,洪瑞棋以右手臂抵擋,刀子砍入右臂而受傷倒地,被告仍欲繼續加以砍刺,因洪瑞棋以腳踢並持棍抵擋,始未再受傷。

被告見林銘洲負傷爬至對面馬路,倒臥地上,已無法行動,被告自己又因被洪瑞棋、林銘洲持木棍擊打頭部、背部,受有腫傷之傷害,竟起殺人犯意,轉而對林銘洲左右大腿後側及右大腿側面猛力刺殺數刀。

林銘洲因受被告刺殺,身受多處刀傷,經洪瑞棋等送醫急救,於送醫途中,因左大腿部外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可知被告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殺林銘州、洪瑞棋等人,因林銘洲、洪瑞棋持木棍抵擋,並被林銘洲、洪瑞棋打傷頭部等處,乃起殺人犯意,將林銘洲殺死。

其所犯殺人罪與傷害罪間即非同一犯意而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其法則之適用既欠妥適,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理由矛盾。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林銘洲之犯行,並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被害人林銘洲被殺傷部分,即不得追訴處罰。

原判決竟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林銘洲、洪瑞棋二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屬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如僅其中一部犯罪事實經合法告訴,該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部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就未經告訴之他部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洪瑞棋等三人(即洪瑞棋、林銘州及黃樹賢)之犯意,先將林銘州猛撞倒地,再以所持潛水刀對林銘州臉部及身體後側猛刺」,林銘州亦持路旁木棍反擊。

洪瑞棋見被告行兇,即拾附近之本棍毆打被告,欲營救林銘州。

被告遂持潛水刀揮向洪瑞棋,洪瑞棋以右手臂抵擋,刀子砍入右臂而受傷倒地,被告仍欲繼續加以砍刺,因洪瑞棋以腳踢並持棍抵擋,始未再受傷。

被告見林銘州負傷爬至對面馬路,倒臥地上,已無法行動,且因自己被洪瑞棋、林銘州持木棍擊打頭部、背部致腫傷,「竟起殺人犯意,轉而對林銘州左右大腿後側及右大腿側面猛力刺殺數刀」。

林銘州因受被告刺殺,身受多處刀傷,經洪瑞棋、黃樹賢等送醫急救,於送醫途中,因左大腿部外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於理由壹、三則說明:被告「持潛水刀殺人及傷害人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於持刀衝殺時,原即有傷害洪瑞棋等人之犯意,其以一行為觸犯對林銘州、洪瑞棋二普通傷害罪名,是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又其對林銘州犯傷害罪後,再進而對之基於殺人犯意殺人,其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殺人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因予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處被告殺人罪刑。

惟查:㈠被告以一行為傷害洪瑞棋、林銘州,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遍閱全卷,僅洪瑞棋提出告訴,並未見有告訴權人就傷害林銘州部分亦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被告傷害林銘州部分自不得論罪,是此部分與被告傷害洪瑞棋所犯傷害罪部分,即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林銘州、洪瑞棋二普通傷害罪名,是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㈡被告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刺傷林銘州、洪瑞棋,嗣見林銘州負傷倒地,無法行動,自己又因遭林銘州、洪瑞棋反擊成傷,遂起意殺人,即猛力刺殺林銘州,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傷害洪瑞棋與殺死林銘州即為各別起意之二個獨立行為,並無吸收關係,自應就其所犯傷害罪與殺人罪分論併罰。

原判決以被告對林銘州所為傷害之低度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論處被告傷害洪瑞棋部分之罪,而僅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其事實與主文、理由各項,顯相矛盾,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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