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四五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對該裁定並得於三日內抗告,法院應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始依其審級及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涉嫌竊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甲○○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開始再審,裁定竟未依法送達檢察官,未等裁定確定,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再審程序及再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
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
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對造之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因此,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並俟該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後,始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本件被告甲○○因竊佔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被告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乃原審法院竟未依法將該裁定送達於檢察官,並俟抗告期間屆滿,該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理,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可按,顯係重複判決,致同一案件有二個不同結果之判決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而本於該程序所為之再審判決自亦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原判決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至原審法院應如何依更為審判前之再審程序踐行訴訟程序,為適法之送達,係另一問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為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