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20,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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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張東恆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

新修正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經查該罪即係新修正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宣判時,未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情。

本院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應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㢠然有別。

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亦決議: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

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曾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張東恆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宣判時,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張東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卻未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宣示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首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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