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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炯明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判決確定者,效力即及於連續犯行之全部。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四日某一時點,於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觸犯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
有該案全卷可稽。
原審不察,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四號判決,就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份未滿十八歲時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期間內,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期間內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吸用,並論以連續犯,自亦包括前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四日某時點之非法吸用犯行。
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
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方屬合法。
迺竟仍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四日某一時點,於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觸犯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
嗣被告於該案宣示判決之前,復經警查獲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另案移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在此期間內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並論以連續犯,自亦包括前已另案判決確定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四日某時點之非法吸用犯行,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方屬合法。
乃原判決竟仍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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