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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著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助速字第二一三五號暨二一六九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可稽。
乃原審疏未注意,於送達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審理之傳票時,未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長官為之,而將傳票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鐘○坤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號之住所,且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載○荏將傳票退回,有該所簡復表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稽,其送達顯非合法。
從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原審法院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審判之傳票,固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經郵務送達於被告之居所由其父鐘○宗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在卷足稽。
然被告在審判期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執助速字第二一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乃原審法院既未於審判期日前,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審理,則被告之未到庭陳述,顯難謂無正當理由,其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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