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25,199807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又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

本件原裁定諭知沒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予聲請沒收,原審法院不察再以裁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公克),該包安非他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宣告沒收,原審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再裁定宣告沒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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