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之被告甲○○則為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後二案件被告姓名相同,但並非同一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屬無從併辦,原審竟仍依檢察官之併辦,即認屬裁判上一罪而併予裁判,顯屬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將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之被告甲○○則為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查。
兩案之被告姓名雖然相同,但並非同一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不能合一為裁判。
乃原審誤認上開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而併予裁判,顯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為維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