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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緩刑者應於有罪判決書內記載其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諭知被告緩刑貳年,而未於理由內記載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及何以應予諭知緩刑之理由,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十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緩刑貳年,卻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及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之理由,顯屬疏漏,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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