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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王忠仁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者確定,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
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著有解釋。
本件自訴人既上訴人王忠仁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被告甲○○誣告一案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認上訴人王忠仁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十二月九日亦已屆滿,竟延至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乃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其上所蓋之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戳之日期雖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但已以黑色筆改為8日,本署另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請其查明該上訴狀究係何日收受,經其於本年五月二十日以院刑強字第八○五八號函復,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有原函可稽(原函影本隨文附送)。
原判決認為同月十日收受,指其上訴業已逾期,顯有誤會,況本件自訴人係對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依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以回復其合法之訴訟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著有解釋。
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忠仁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甲○○誣告一案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蓋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戳之日期係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但已以黑色筆將「十」改為「8」日,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院刑強字第八○五八號函亦載為:自訴人王忠仁之上訴狀,收狀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則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見上訴卷送達證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逾期,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上訴已逾期限,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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