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31,199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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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有罪。

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比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法與舊法之輕重後,對被告適用有利之舊法固無不合,惟保安處分依法應適用新法規定,原審未依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間,無故寄藏可發射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五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顆等情,因而比較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裁判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規定處斷,固無不合,惟保安處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一審判決未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三年,原判決未予糾正,仍駁回上訴,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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