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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扣案之安非他命原重量(含包裝)共六‧三三三公克,經取樣檢驗後餘六‧二七二公克(含包裝),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五五二○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可稽。
詎原審法院依據上開函書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竟為六‧五公克(含包裝),並宣告沒收。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資料之違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被告甲○○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五五二○號檢驗成績書,認定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小包(含包裝重六‧五公克)」,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併予宣告「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包裝重六‧五公克)均沒收」。
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訊時稱:「警察於我身上口袋內查獲四包安非他命毛重六‧五公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亦載明:經警查扣隨案移送安非他命毛重六‧五公克(見偵查卷第二頁);
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該檢驗成績書則僅記載送鑑定之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註明其重量。
是原判決關於扣案安非他命重量之事實認定,與其所採證據要無不符,據此事實所為沒收之諭知自無違誤。
雖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五五二○號函示:「本案檢體於送驗時原檢體重量(含包裝)共六‧三三三公克,經本局取樣後餘六‧二七二公克(含包裝)」,而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致所確認之扣案安非他命重量發生疑義,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疑義顯非非常上訴所得救濟。
非常上訴執原判決所未調查審酌之該函,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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