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235,199807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之十七號龍之脈汽車賓館C三○一號房間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許,與另案已判決之張文華在前開龍之脈汽車賓館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

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左右,甲○○又在新竹市○○路○段二二二巷四十號四樓十六室當時之租屋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為新竹市警察局查獲。

同年十一月五日左右,鄭女又在新竹市○○路八號七樓之一友人張文華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友人張文華住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其所涉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

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十六號、第二十七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時,復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之十七號龍之脈汽車賓館C三○一號房間、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四十號四樓十六室租屋處及新竹市○○路八號七樓之一張文華住處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認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七號九樓九○六室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公訴),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並以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而處以有期徒刑柒月,此有該案全卷可憑。

上開判決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亦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在台北市、新竹市、新竹縣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五

、六天或二、三個月即吸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

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將上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中之一部分行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另行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因逾越上訴期間,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二月二日確定(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九、十二頁)。

是被告所犯屬同一案件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中之一部分行為,既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原法院疏予查明重複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