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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初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公訴,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於八十七(係八十六年之誤)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
嗣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即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向同一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行起訴,該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先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判決,本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詎原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嗣同檢察署將被告之其他連續犯行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案部分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
惟同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向同一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行起訴,該院受理(本件)後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時,本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竟為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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