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因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四月、一年及七月,均確定,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
原審失察,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就前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四月、一年及七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
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又重行聲請,原法院未予裁定駁回,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再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後一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一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