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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由被告上訴者,除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朝顯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嘴唇撕裂等傷害,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二審認被害人張朝顯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係自首,一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查二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既較一審為輕,復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則二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形式上刑度雖與一審相同,但實質上應係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自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立法本旨,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一審檢察官亦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卻未於判決內記載任何駁回之理由,此項不載理由之違法,應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曾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亦曾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
乃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上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情節雖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輕,復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既曾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該項規定部分,非有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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