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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復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
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一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十月,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二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而判決上訴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竊盜,既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竟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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