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338,19981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庚○○
壬○○
甲○○
丁○○
丙○○
戊 ○
辛○○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一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即改判論處竊盜罪刑)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三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因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貴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及廿二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復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庚○○、壬○○、甲○○、丁○○、戊○、丙○○七人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說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對於被告辛○○、己○二人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起訴。

一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皆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對妨害風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竊盜部分,未有上訴,認屬業已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正本附卷可稽,原審失察,誤認視為全部上訴,而又未說明竊盜部分,在審判上與妨害風化部分有何無從分割之關係,竟予全部調查,而依共同竊盜判決被告等各處有期徒刑如主文之所示,妨害風化部分,則予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庚○○、壬○○、甲○○、丁○○、戊○、丙○○七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但已敍明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被告辛○○、己○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上開各罪均無罪後,檢察官在上訴書中,僅敍述不服妨害風化部分之理由,並無一語涉及竊盜部分,其上訴之真意,顯僅就妨害風化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竟誤認為包括竊盜部分在內而全部上訴,又未說明竊盜部分究與已上訴之妨害風化部分之間有何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其併就竊盜部分改判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對未受上訴請求之竊盜部分擅予判決,致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法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訴外裁判即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已足糾正,不須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