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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得沒收之⑴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⑵犯罪所得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灣省鐵路局、陸軍總司令部、國有林地(未植林)及廖建隆私人所有之土地上(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四九、四四七、四五○
、四五一等地號),擅自搭蓋磚造房屋壹棟(門牌編為基隆市○○○路五一巷二三弄一之一號)供己居住使用,查被告甲○○竊佔前開土地搭蓋房屋,其竊佔所得之利益,為土地上之收益及對該地事實上之占領力。
至於該棟立於基地上之房屋,僅係占領上開土地後所生之附隨使用利益,要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亦顯非被告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不察,竟認該屋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沒收之物,以犯罪所得並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查本件被告甲○○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房屋,其竊佔所得之利益,應為該土地上之收益及對該土地事實上之占領力;
至於被告在竊佔土地上搭建房屋,係在繼續竊佔狀態中,逐步加工而成,尚難認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此外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沒收工作物),乃原判決竟認該房屋壹棟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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