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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二六號二樓住處,經其友人贈與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復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行為之態樣,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無宣付保安處分之規定,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適用之範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之旨,自不得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交付保安處分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十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為判決時,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修正公布施行,依法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被告於行為時,法律既無宣付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精神,自不得據以宣告保安處分等情,其對於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
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輕或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強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
此見本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提示:「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之旨益明。
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在保安處分以防衛社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本件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認被告甲○○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舊法為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長槍一枝沒收,自有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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