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343,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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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貴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

本件裁定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其所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經本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貴院以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各該刑事卷宗可稽。

是本件原裁定憑以撤銷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既已不存在,則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經查本件原裁定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係以被告於緩刑前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犯違反專利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依據,惟該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業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並告確定,則原裁定憑以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已不存在,原裁定即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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