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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板手貳支、鑽石刀壹把、剪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經付執行,嗣經裁定減刑為伍年肆月確定,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距本件犯罪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已逾五年,原判決竟依累犯論罪科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係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經付執行,嗣經裁定減刑為伍年肆月確定,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夥同共犯邱奕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由邱奕興駕駛車號KY-○四○五號客貨兩用車,搭載甲○○,至台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前、同鄉○○路二八五號前、同鄉錦興新村三十三號前等地一帶,持屬甲○○、邱奕興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端尾磨平之螺絲起子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鑽石刀一把、剪刀一支,以尾端經磨平之螺絲起子等物敲壞小客車或小貨車車門門鎖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物品之方式,連續著手竊取謝金菊等五人之財物得逞或未得逞;
其二人竊盜行為之地點、小客車或小貨車車號、被害人姓名、竊取財物,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邱奕興二人在林口鄉○○路二八五號前,以上開客貨兩用車為遮掩,持螺絲起子等物正破壞王文良所有車號BP-一二四六號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車門門鎖著手行竊之際,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行跡可疑,甲○○、邱奕興發覺有警經過現場,遂住手並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離去,復將犯罪工具螺絲起子等物沿路丟棄,經警駕車趨前盤查,於客貨兩用車內及沿途地面扣得甲○○、邱奕興所有供其二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鑽石刀一把、剪刀一支,且於客貨兩用車內查扣其二人竊盜所得之贓物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張等事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無不合。
但查被告前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則其距本件犯罪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已逾五年,依首開說明,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第一審判決誤按累犯論罪科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審未予糾正,仍判決予以維持,同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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