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345,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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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原審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處被告單科罰金壹萬伍仟元,顯屬法定刑之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所規定之方式,係採併科制,而非選科制,罰金刑部分祇能與其他主刑併科,不得單科罰金刑。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竟判處被告單科罰金壹萬伍仟元,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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