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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為泉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代表該公司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九七九號土地出售與蔣同發,實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萬五千二百十元,八十三年間已收到價金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竟於八十四年初指示不知情之冠恒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在該公司之總帳帳冊內記載上開土地出賣價款收入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五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尚餘收入一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則未記載入帳,而將該不實之收入金額事項,登載於泉皓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帳內。
乃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發生在八十四年初,當時有效之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原有關處罰前述犯罪行為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其罰金刑方面,已由一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新台幣拾伍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律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予以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處斷,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泉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皓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代表泉皓公司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九七九號土地出售與蔣同發,實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萬五千二百十元,同年下旬(半年)蔣同發已陸續支付泉皓公司價金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初,指示不知情之冠恒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在泉皓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帳之帳冊內,記載賣出上開土地收入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五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尚餘收入一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則未記載入帳,而將該不實之收入金額事項,登載於泉皓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總帳之帳冊內等情。
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相關法條判處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
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足憑,素行良好,為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負擔家計,如執行所宣告之刑,將影響其全家生計,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惟查商業會計法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上開之罪,修正前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法文內容相同,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初,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乃原判決竟引用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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