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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一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查獲等犯行,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惟查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漏未併科罰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依該罪論處,卻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漏未併科罰金,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漏未併科罰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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