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351,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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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七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刑度提高。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科,反依新修正對被告不利之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擬,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而報領工資所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於工資表最右蓋章欄蓋章顯現印文,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貴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廣勝工程行負責人,為承攬人,其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交付定作人即新三戊營造有限公司、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卷附工資表(偵查卷第十一頁至二十頁)所示,其上登載工別、工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總代號碼、配偶欄、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其在蓋章欄部分因具有收據之作用,被告偽造工人吳正順、李吉正、吳土、陳義堯受領薪資,始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詎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工資表,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未論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竟於八十三年間,明知李吉正之薪資所得不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在帳冊內虛載李某領薪二十一萬六千元等情,犯有商業會計法之記載不實帳冊罪。

然被告行為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責加重,自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

此部分原審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自屬適用法則錯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因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處罰,仍依後罪論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

非常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冒用吳正順、李吉正、吳土、陳義堯名義,偽造工資表部分,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

既係冒名偽造且內容虛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無復究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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