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名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此為貴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彥名連續以刀、槍等物制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係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所犯連續盜匪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盜匪罪處斷,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盜匪罪刑,即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併宣告保安處分,其竟依上開條例規定併宣告保安處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陳彥名持刀槍強劫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盜匪罪刑,即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併宣告保安處分,其竟依上開條例規定併宣告保安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陳彥名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