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77,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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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其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其後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再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書,在同一法院重複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於該法院,按上開先起訴部分與後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就該後起訴之案件為判決時,該先起訴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按此先起訴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告確定),依首揭規定,該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云云。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其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同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查該先起訴部分與後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後起訴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時,先提起公訴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告確定),原判決不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逕從實體上為罪刑之判決,自有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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