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80,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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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五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明知林保榮所兜售之OL-八○六七號BMW五三○I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利益,以不詳之低價,予以買受等情。

係以被害人張瑞美指陳該車為其所失竊;

該車張瑞美購入時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六○萬元,被告購買價格昂貴之名車,理應特別慎重,乃未向車行選購或找可信賴之人洽購;

被告既係購買中古車,且又如此高價,衡情應於購買前檢查車況及測試車輛之性能,始為正辦,其竟未施以檢查測試,顯與常情不合;

就購車價格及付款情形,被告與林保榮所供不符;

市面上所謂「借屍還魂」之車輛常見諸報端,被告不得僅以有行車執照等為護身符云云,資為論罪之依據。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此之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貴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而林保榮亦稱:「賣車給甲○○時,有交付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他們都不知道是贓車」,「我涉嫌收購贓車,再加以變造車身號碼及持變造證件向監理所申請牌照和牌照登記書,再轉賣不知情之第三者圖利」,「以一二○萬元賣給甲○○,並以變更車身號碼之方法及相關之偽造證件,向台中監理所請領新牌照OL-八○六七號牌及過戶手續,他們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見偵字五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偵字五一六八號卷第八、九頁),堪認該車係由林保榮偽造有關文件及變造車身號碼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後,再售與不知情之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買受贓車,核其所為,顯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無非以推測之詞,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查新牌照是否確實為監理單位所核發﹖如果屬實,則車輛管理單位已不免被林保榮所騙,實難期之於被告不被詐騙之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此與被告是否故買贓物,至有關係,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此為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明知林保榮所兜售,並駕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二號被告所開設之聖文補習班之OL-八○六七號BMW五三○I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車號為OB-八二一九號,係張瑞美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失竊),竟為貪圖利益,以不詳之低價,予以買受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故買贓物罪刑,並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貪圖利益故買贓物之行為甚詳,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謂原判決對於林保榮所稱:「賣車給甲○○時,有交付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他們都不知道是贓車」,「我涉嫌收購贓車,再加以變造車身號碼及持變造證件向監理所申請牌照和牌照登記書,再轉賣不知情之第三者圖利」,「以一二○萬元賣給甲○○,並以變造車身號碼之方法及相關之偽造證件,向台中監理所請領新牌照OL-八○六七號牌及過戶手續,他們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堪認該車係林保榮偽造有關文件及變造車身號碼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後,再售與不知情之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買受贓車,核其所為,顯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無非以推測之詞,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查新牌照是否確實為監理單位所核發﹖如果屬實,則車輛管理單位已不免被林保榮所騙,實難期之於被告不被詐騙之理。

此與被告是否故買贓物,至有關係,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為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屬違背法令等情。

卷查被告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而林保榮亦稱:「賣車給甲○○時,有交付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他不知道是贓車。」

「我涉嫌收購贓車,再加以變造車身號碼及持變造證件向監理所申請牌照和牌照登記書,再轉賣不知情之第三者圖利。」

「係以變更(造)車身號碼之方法及相關之偽造證件,向台中監理所請領新牌照OL-八○六七號牌及過戶手續……。」

等語。

但被告購買上開昂貴之名車,理應特別慎重,向可靠之車行選購,或可信之人洽購,以確保交易之安全,乃竟對素不相識駕車至其開設之補習班兜售之通緝犯林保榮以低價購買,買受時既未訂立書面契約,林保榮又僅交給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未出示或交付其他任何來源證明文件,足認被告於買車時,對於車輛並無正當來源已有所悉。

林保榮謂被告不知為贓車云云,係廻護被告之詞;

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亦不足信。

被告聲請調查新牌照是否監理單位所核發,因事證明確,認無必要。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任意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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