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84,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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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所竊取者為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

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屬於他人所有之動產者而言。

如為自己之動產,並不因設定質權在他人占有中而謂為他人之動產,縱對此項動產為竊取,亦不成立竊盜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為甲○○因需款使用,以其所有之RS-三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質押擔保,再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向周明期所經營之期峰汽車商行借得新台幣六十萬元。

嗣甲○○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本息,明知上開車輛已出質於周明期占有使用中,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乘周明期不知之際,以出質前預留之該車鑰匙,逕行開走取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雖設定質權由周明期占有中,惟仍不失為陳某自己之動產,縱有竊取行為,亦因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竊盜罪,詎原判決竟以竊盜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

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亦為無效,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甲○○因需款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S-三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質押擔保,再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向周明期所經營之期峰汽車商行(設台中市○○路○段六八號),借得新台幣六十萬元。

嗣被告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本息,明知上開車輛已出質於周明期占有使用中,其並未擁有完整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五號前,乘周明期不知之際,以出質前預留之該車鑰匙,逕行開走取回仍由周明期占有使用中之上開車輛,經周明期發現失竊後報警查獲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被告所取回之車牌RS-三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將之交付周明期占有,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周明期,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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